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19日,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受聘于本市金湾区红旗镇的珠海市**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将建筑材料安排车辆入货、出货、过磅等业务工作。2019年4月26日至27日,周某某利用公司老总安排其进出石粉的职务之便,将公司股东邹某某个人存放于红旗镇小林村联发路一空地的石粉以公司的名义销售给买家梁某某,并将收取的货款16余万元用于还赌债和赌博。经鉴定,上述石粉价值人民币145,210.945元。2019年10月13日,周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3月12日,周某某家属赔偿了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流水清单、户籍资料和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红玲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收据、谅解书壹份。
5. 量刑建议书贰份。
6.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