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1〕3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诸暨市暨阳街道**东路88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2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自2015年6月开始担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业务及行政事务。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审批公司接待费用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虚报接待费用共计94500元,其个人非法获利81500元,具体如下:
1.2018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以为杨某某购买退休纪念品为由,让**建设公司办公室主任孟某某接待费名义从公司报销20000元为其与孟某某、杨某某各买一只手机。后孟某某从诸暨市一百超市有限公司开具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机打发票,经被告人周某某审批后到公司财务处报销,得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孟某某将13000元用于为其本人与杨某某购买手机,将剩余70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某。
2.2019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为报销自家过年费用,让其同学黄某某以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建设公司虚开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74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招待费名义,经其本人审批后将该发票在**建设公司报销。2019年3月5日**建设公司转账74500元至诸暨市**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同年3月6日,黄某某在扣除5500元开票费用后,将剩余69000元通过其本人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人周某某个人农业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任职通知,报销单及发票,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3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5.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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