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二部刑诉〔2020〕12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20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温州**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担任淘宝运营主管,负责网络销售,利用主管两家公司支付宝账户、密码的便利使用两家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将钱转至个人支付宝账户,并且对每月上报给公司财务的报表进行造假。其中,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侵占了温州**有限公司人民币536000元;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侵占了温州**有限公司195000元,共计侵占了两家公司人民币73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人民币40万元,取得被害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支付宝财务明细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伍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检查工作记录;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上,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海军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