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5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 年**月**日生, 身份证号码3212831990********,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大区**,住江苏省泰兴市**镇**村** 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 年9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至2019 年7 月间, 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利用其在被害单位江苏**物流有限公司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挂靠公司合同私自收取客户运费再转到公司的方式从中赚取差价约10万元。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至陆家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计价值人民币约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洁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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