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南省涟源市茅塘镇**村**组。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8年7月13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19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3日、2019年4月1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共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商量找人代替肖某某的儿子肖某甲(另案处理)参加2016年高考,双方约定10万元包上二本并由肖某某先预付7万元。随后,周某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商量,由龙某某找人代替肖某甲参加高考,龙某某就联系胡某某(另案处理)要其帮忙找人代考,并许以一定的介绍费,胡某某通过刘某某的介绍联系好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替考,龙某某与胡某某约定,如袁某某考上二本,则支付5万元代考费,考上一本则支付7万元代考费。周某某通过银行打款7万元给刘某某作为参加高考定金,其中要求刘某某和胡某某各得介绍费1万元,另外5万元付给袁某某作为代替考试雇佣金。为避免被人发现,周某某要肖某甲别到涟源一中读书,制造一个不读大学不参加高考的假象,然后周某某带着肖某甲到行知中学进行高考报名。2016年6月7日、8日,袁某某在龙某某、周某某安排下,在涟源市行知中学考点代替肖某甲参加了高考。后袁某某只考了354分,未上当年高考二本分数线。
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涟源市三甲乡硐岩村“长江土菜馆”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2、辨认笔录;3、同案人龙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明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384****;
2、案卷及证据材料肆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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