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村**组,案发前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码头。2019年8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委,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19日主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双城分局投案后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双城区看守所,同年8月23日押解回滦南,当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2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村**组,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2019年8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7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9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8月20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同年8月23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镇*****村***号,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9月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月2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9月18日、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九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2018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日渤海海域属于禁渔期,仍组织船员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于2018年8月10日至29日间驾驶冀滦渔03***铁皮船先后六次出海,在渤海海域范围内使用拖网捕捞作业,捕得“小鱼子”等渔获物,并将其中120352斤的渔获物出售给被告人周某乙。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六次,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三次,被告人张某戊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两次。经滦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检验,冀滦渔03***铁皮船所用网具为禁止使用的网具。
被告人周某乙明知被告人周某某出售的120352斤渔获物为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93786元。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周某乙到案后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非法所得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违反禁渔期的规定捕捞的情况说明及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实施海洋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海洋捕捞准用渔具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相关标准、海洋捕捞过度渔具最小网目(或网囊)尺寸相关标准;2018年海蜇开捕说明、坐标点说明;银行查询;微信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及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
2.证人周某丙、马某某、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滦南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关于冀滦渔03***渔船所用网具检验报告及照片;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周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张某戊、宋某甲、张某乙、宋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戊、张某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宋某甲、宋某乙、张某乙、张某丁、周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国华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滦南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现在滦南县**镇****村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甲现在滦南县**码头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乙、张某丙现在乐亭县***镇**村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现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委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戊现在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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