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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6人非法拘禁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武,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区**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宾,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201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丙佳(未到案)向被害人翁某甲收购银行卡,后翁某甲介绍李某甲(未到案)贩卖一张某甲行卡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将该张某甲行卡贩卖给同案人“李某乙”(具体身份未明)。同年10月15日下午,因上述银行卡中5万元被转走,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与同案人詹某某(又名“林某某”)等人便联系被害人翁某甲,翁某甲委托其胞弟翁某乙及翁某丁亮进行处理。接着,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丙佳到潮阳区谷饶镇将被害人翁某乙、翁某丙带到潮南区陈店镇福潭村周某某的出租屋中。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通过被害人翁某甲等人得知被转走5万元的银行卡系李某甲所有,遂前往潮阳区海门镇寻找李某甲未果。于是,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张某丙佳等人带着被害人翁某乙、翁某丁亮返回被告人周某某出租屋。

至当晚8时许,被害人翁某乙、翁某丁亮提出要返回潮阳区谷饶镇,但被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阻止并收缴了手机,后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陈某丙(未到案)指使被告人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等人对被害人翁某乙、翁某丁亮进行看管,将翁某乙、翁某丁亮非法拘禁在被告人周某某出租屋二楼房间中。至23时某某,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及同案人詹某某、张某丙佳等人驾车前往潮阳区谷饶镇被害人翁某甲的纹身店中,将被害人翁某甲挟持到周某某的出租屋中实施非法拘禁。回到出租屋后,被告人周某某叫被告人张某武、吴某徐、高某某、赵某甲宾等人下楼望风,周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等人持棒球棍等对被害人翁某甲进行逼问、殴打,致使翁某甲头部受伤。至10月16日0时许,陈店派出所接福潭村治保会报称有十多名男子在福潭村疑似聚众斗殴,遂立即派员处警至现场,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楼房中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武、吴某徐、高某某、赵某甲宾共六人,并解救出被害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丁亮三人。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为逃避抓捕,从其出租屋二楼跳下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翁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扣押物品等;2、被害人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丁亮的陈述及辨认;3、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6、照片材料;7、视听资料。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收购高某某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收购赵某甲宾在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向陈某某收购开户人为李某甲的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周某某先后非法持有上述银行卡共计7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调取开户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高某某、赵某甲宾、翁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权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权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结伙采用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生自由权利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吴某徐、张某武、高某某、赵某甲宾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四册

3、光盘2张、比亚迪小汽车一辆、别克牌小汽车一辆、棒球棒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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