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汉族,高中文化,系**镇**加工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区**镇**村委**队**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汉族,初中文化,系**镇**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区**镇**村委**村**队**号。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甲系东莞市**镇**加工店经营者,被告人黄某乙系东莞市**镇**商店经营者。黄某乙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19日收取余某(另案处理)1瓶“显模粉”的货款380元,于2020年3月21日收取张某(另案处理)8瓶“显模粉”的货款2720元,后转账3200元给黄某甲用于购买10瓶“显模粉”(每瓶500克)。黄某甲收到货款后,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向位于本市**镇**社区的东莞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0瓶“显模粉”,价格为3000元,后交付给黄某乙。黄某乙拿到“显模粉”后,分别交付给余某和张某,剩余一瓶留作生产经营。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在本市**镇**路**号**商店将被告人黄某乙抓获,在**镇**路**号**房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并缴获“显模粉”一批。经鉴定,缴获的“显模粉”中氯化汞含量为95.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胶罐等物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无视国法,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许可,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安安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纯艳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黄某丙,联系电话139********,被告人黄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保证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38********。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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