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87********,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祝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1989********,土家族,务工,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慈利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住。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乡**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村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81983********,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住。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六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六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自己妻子郑某某与被害人钟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12月13日7时许,周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廖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并逼郑某某带路来到本区**街道**路**居民区**幢**号**房间钟某某的出租房,周某某、杜某某共同踹门进入该房,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四人围殴钟某某。经人劝解后,被害人钟某某也有意解决此事,被告人周某某遂以钟某某破坏其家庭关系为由索要80000元(人民币,下同)以了结此事,钟某某没有同意。后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等人与钟某某谈判,廖某某在期间进行言语恐吓、威胁,最终钟某某答应付26000元了结此事。后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去买了纸、笔及印泥,杜某某写了协议书并由周某某、钟某某签字确认,钟某某遂联系朋友段某某到场帮忙付钱。段某某到场后提议到其手机店里付钱,并获得双方同意,双方人员遂一同到段某某的手机店,由钟某某、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方式分别支付给周某某8000元、18000元,合计2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拿到钱后请廖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吃了一顿饭。其中,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还从周某某处各分到了两包硬壳中华香烟。经法医鉴定,钟某某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追回赃款21000元,周某某又主动退出5000元,26000元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钟某某,被害人钟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12月16日12时许,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情、手机、人民币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书、病历、检查报告单、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辨认、勘验、检查、提取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手机个人信息、通话记录截图、账单、账单详情截图、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纠集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恐吓、胁迫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杜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林建东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胡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某、廖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为18357*****、被告人杜某某联系方式1587******、被告人胡某某联系方式1373******、被告人王某某联系方式1577******、被告人陈某某联系方式1370******、被告人廖某某联系方式1382******;
2.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陆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肆份、监视居住决定书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陆份;
4.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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