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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4人销售伪劣产品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_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号,住本村,经营**有限公司。2007年10月2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400000元。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隆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号楼**门**号,住本地,经营**有限公司。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镇**村**组,住河北省廊坊市**区**号楼**单元**,廊坊市**法人。2019年9月10日被抓获,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室,住本地,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员。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经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产、销售太阳树牌的特级初榨橄榄油(以下简称:太阳树橄榄油),二被告人为了降低成本、非法获利,商量使用大豆油假冒太阳树橄榄油,由周某某主要负责购进大豆油并灌装生产,二人共同对外销售,除去成本后利润平分。自2018年7月15日开始,周某某从沧州**公司共购进了散装大豆油125.75吨以及规格500ML的瓶装大豆油202000瓶,周某某通过在衡水市冀州区**村镇**厂内进行灌装、贴标、包装和委托被告人侯某甲在廊坊市进行贴标、包装进行生产,后周某某、隆某某以每瓶15元—20元价格不等对外销售,按照每瓶15元计算二人生产伪劣太阳树橄榄油总价值为6267250元,其中案发时有18.0193吨大豆油被冀州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将生产的“太阳树橄榄油”销售给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及其他客户,现查实销售给上述三公司金额共计5986768.9元。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太阳树牌橄榄油”检测,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经北京中科光析化工技术研究所鉴定为不是橄榄油。

2019年上半年,周某某将购进的瓶装大豆油直接发货给被告人侯某甲,由侯某甲安排工人将每个瓶上的大豆油挂签摘掉, 贴上“太阳树橄榄油”的商标,并装到委托其加工的礼品盒中。经核实,侯某甲涉案假冒橄榄油共计47273瓶,总价值709095元。

2018年8月份,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安排该公司采购员被告人王某某寻找橄榄油产品,后王某某联系隆某某从**公司购进太阳树橄榄油,隆某某按照一定比例给王某某回扣、好处费,经查实王某某共收受576460.5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橄榄油、商标照片;

2、书证:收到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信等;

3、证人证言:张某甲、候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侯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以假充真,用大豆油冒充橄榄油生产、销售;被告人侯某甲明知是大豆油,帮助他人换标、包装成橄榄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刑事责任,以生产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侯某甲刑事责任,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周某某曾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少鹏

助理检察员:郑小瑜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隆某某、侯某甲现羁押于衡水市冀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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