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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2人非法采矿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98********,汉族,职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住珠海街道**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杨某某、石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开采许可的情况下,多次非法开采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的海砂,该处采砂点均位于国家海洋公园范围内,属于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范围。

1、2019年1月29日左右的凌晨,杨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盗采砂,其中杨某某负责路上巡逻望风、石某某负责现场指挥盗挖砂、周某某负责开挖掘机盗挖砂,彭某某负责指挥车辆抢修道路,当晚共盗挖砂约25车,每车30立方米,全部送至被告人张某某的砂场,以每方8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已判决),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石某某60000元。

2、2019年2月1日晚上,杨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砂56车,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已判决),孙某某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石某某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万元。

3、2019年2月6日22时许,杨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砂60车,每车30立方米,其中9车砂以80元每方的价格卖给徐某甲(已判决),徐某甲以微信转账支付22000元,另外50余车砂以每方8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13万元。

4、2019年2月9日凌晨1时许,杨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砂50车,每车30立方米,其中7车砂以80元每方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徐某甲,徐某甲微信转账支付给石某某17000元,剩余的海砂送至石某某、杨某某的存砂点暂存。

5、2019年2月10日23时许,杨某某、石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等人至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按照分工盗挖砂10多车,每车至少30立方米,期间周某某因挖掘机故障提前离开,盗挖砂全部送至石某某、杨某某的存砂点暂存。

此后,杨某某、石某某将2月9日、2月10日暂存于存砂点的海砂全部售出,其中38车砂以每车2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封某某(已判决),封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94800元;剩余的15车砂卖给张某某,其中2车砂因质量不好未付款,另外13车砂的价格按照每车2500元的价格交易,张某某通过转账支付给石某某320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参与青岛市黄岛区**街道**村海边盗挖海砂5次,销售价值共计495800元。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各缴纳生态补偿款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非法采矿,伙同他人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禁采区内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彭某某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彭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迪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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