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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67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街**号。因吸毒,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杭州**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村**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17年9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共6次贩卖毒品大麻(制造成“饼干”)给来欣怡,具体交易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3月9日600元、2018年3月14日450元、2018年4月16日500元、2018年6月2日300元、2018年8月16日900元、2018年8月18日450元。毒品系“闪送”至来某某指定地点。

2、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以每朵200元的单价共六次贩卖毒品大麻给谢某甲,具体交易日期和金额为:2018年10月11日2000元、2018年11月2日2000元、2018年12月17日1000元、2018年12月26日1000元、2019年1月5日1000元、2019年1月16日5000元。部分毒品“闪送”至谢某甲位于杭州市滨江区**街道**幢的家中,部分毒品由谢某甲凭罗某某告知的丰巢地址和取件码收取。

3、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期间,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共7次贩卖毒品大麻给任某某,具体为:在2018年10月11日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约15克、在2018年10月26日以1600元的价格贩卖约10克、在2018年10月29日以2860元的价格贩卖约15克、在2018年11月16日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约10克、在2018年12月3日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约20克、在2019年1月4日以1400元的价格贩卖约10克、在2019年2月18日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约15克。毒品均由罗某某亲自送货或“闪送”至杭州市江干区**路**区*幢*单元**号租房。

4、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共3次贩卖毒品LSD (俗称“邮票”)给来某某,每次都是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2张,来欣怡付款的日期分别为2018年10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2019年2月21日,毒品由罗某某“闪送”或快递至**广场附近或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公寓。

5、2018年10月10日,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以1024元的价格,以把毒品大麻“丢包”在杭州市**区**幢楼下浙A9X****汽车的左后轮的方式,将毒品大麻(数量不清)贩卖给谢某乙。

6、2018年11月22日,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将约2克毒品大麻贩卖给陈某甲。

7、2019年1月16日,经事先微信联系,被告人罗某某以666元的价格,通过快递将3克毒品大麻贩卖给阮某某。

8、2019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号**中心刺青生活**工作室附近,将以1500元的价格将约10克毒品大麻贩卖给王某某。

9、2019年3月5日,经周某某事先与罗某某微信联系,在停放于杭州市滨江区一个酒吧边的天桥底下的浙A9R****尼桑汽车内,被告人罗某某以约1000元的价格将约4克毒品大麻贩卖给魏某某,以 每克170元的单价将约8克毒品大麻贩卖给周某某。之后,在该酒吧路边,被告人周某某以680元的价格将约4克毒品大麻贩卖给王某某。

案发后,公安从被告人罗某某寄存的丰巢快递柜内查获毒品大麻62.62克,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毒品大麻5.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透明包装袋、电子秤、查获的毒品等;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闪送记录、丰巢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行政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陈某乙、彭某某、杨某某、卢某某、任某某、来某某、谢某丙、陈某甲、阮某某、江某某、谢某甲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据制作说明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王某某、魏某某、陈某乙、任某某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微信转帐记录、手机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均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中罗某某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周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6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手机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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