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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人诈骗案)_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社区**家岭**号(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后李**村**大自然村**号)。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老虎机”,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苑**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9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豹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镇中路**号302室(户籍地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村**组)。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3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五百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一百元;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曹某某,绰号“小流古”,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校教练,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村**舍**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在中彩集团工作,住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艺墅**号**室(户籍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蓉湖村小南坝7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谢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9日、8月26日告知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及值班律师袁某某、黄某、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经合谋,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艺墅****室,采用出老千的手法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诈赌,骗得现金人民币27000余元。

2.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等人经合谋,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艺墅**号**室,采用出老千的手法对被害人谢某某实施诈赌,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

案破后,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2500元、2000元、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记录、出具的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单某某、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曹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栋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现分别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社区**岭**号、**苑**号**室、玉祁街道镇中路**号**室、**艺墅**号**室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全部案卷材料4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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