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甲,外号“周某乙”,男,汉族,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021969********,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被捕前住延安市宝某某**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份因赌博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一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聚众斗殴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7281965********,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居民区**号院,被捕前住延安市宝某某**中学**小区**号楼**座**号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通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宝塔分局民警押解回延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021981********,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某某**镇**村**号,被捕前住西安市梨园路**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5日被西安市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一大队民警抓获,同日羁押于西安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11日被宝塔分局民警押解回延安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41992********,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塞县**镇**行政村,被捕前住址榆林市靖边县**酒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1月21日被安塞区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2月2日释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21990********,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延川县**镇**行政村,现住延安市宝某某**小区**平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同年7月份因赌博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30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23日被宝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18日被宝塔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21989********,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延川县**镇**行政村,现住宝某某**山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3年4月1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2日因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6011992********,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某某**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址不详。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予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宝塔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开设赌场事实:
1、2013年4月份,王某甲(已判决)在宝某某**沟二期**号楼**单元**室开设赌场10-20天,每天参赌人员约10-20几人,用扑克牌以放对子的形式进行赌博,王某甲(已判决)参与赌博“抽中资”分红,并雇佣被告人周某甲负责管理赌场,雇佣被告人朱某某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博照人看场。被告人孙某某在赌博场进行放板,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从中获利。
2、2012年,王某甲(已判决)和“军”(身份不详)在宝某某**大厦**座**单元**室租房开设赌场1-2个月,每天参赌人员约十几人,以扑克牌“放对子”方式进行赌博,王某甲(已判决)参与赌博“抽中资”分红,安排麻某某负责管理赌场,一每天200-500不等的酬劳雇佣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乔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负责照人看场,聚众赌博。
2聚众斗殴事实:
2010年4月7日凌晨零时许,王某甲(已判决)指使刘某某(已判刑)、赫某某(已判刑)、被告人周某甲纠集人员到宝某某**街**楼上王某丙开设的赌场恐吓威胁王某丙,后刘某某(已判刑)同其叫来赵某某及另一个后生驾驶白色丰田CRV车同、赫某某(已判刑)同其叫的当兵的几个后生驾驶租来的车号陕J71***黑色丰田车、被告人周某甲同其纠集的十几个人驾驶丰田越野车手持砍刀、军刺到宝某某**街**楼上未能进入王某丙所开赌场的房门。随后黑龙沟沟口处与王某丙指派给其看赌场的,到东盛楼下查看赫某某等人是否离开的手持关公刀、军刺刀的白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另案处理)发生持刀斗殴,致使被告人周某甲被砍伤,刘某某(已判刑)、赫某某(已判刑)等人见状驾车撞击白某某未果,将路边绿化带树木撞断后弃车逃离。经宝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宝)鉴(法医)字(2011)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周某甲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等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公(宝)鉴(法医)字(2011)004号鉴定文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以王某某(已判决)为首的犯罪集团,常年开设赌场,纠集有前科劣迹、无业人员为其管理赌场、照人看场,并指派手下看场人员对有矛盾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2010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甲(已判决)先后纠集被告人周某甲、郝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多人为其犯罪集团的骨干成员,再由被告人周某甲、郝某某(已判决)等人纠集前有前科劣迹,无业人员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高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关于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薛某某、焦某某、刘某某是恶势力犯罪。
被告人周某甲、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薛某某、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受雇为王某甲(已判决)开设的赌场进行管理、照人看场、提供资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参与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丙争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朱某某、孙某某、高某某、薛某某、刘江
江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川县贾家坪镇呼家老沟行政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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