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经名主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7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村**组**号,现住**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3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周某某,经名木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5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奇台县**镇**村**组**号,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5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磊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4231986********,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巷**号,无固定住址。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乙,曾用名马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92********,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镇**村**巷**号,现住新疆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摆某甲,曾用名艾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巷**号,现住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摆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7********,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巷**号,现住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7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6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6********,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号,现住新疆伊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马某甲、马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4月26日,该局补充起诉被告人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自2020年6月9日至7月9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2020年5月27日至6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合伙人萨某电话称有人在五彩湾**保护站他们之前挖好的地方挖硅化木,杨某某遂安排萨某某、艾某某、周某、杨某到现场了解情况,并打电话让被告人马某甲、马甲找几个人一同到五彩湾某某站,马某甲找了当时正在一起的被告人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马甲找了高某(已另案处理)、马乙(已另案处理)。杨某某安排被告人周某开车到吉木萨尔县**村小区接马某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到**保护站会合,杨某某驾驶车辆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马甲到**保护站。杨某某等人到达**保护站之前挖硅化木的地方,持械将在**处挖硅化木的热某某等人赶离现场,后与赶至现场的被害人艾某甲提、喀某某、阿某某等人相遇,双方为挖硅化木的地盘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马某甲、马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遂拿事前准备好的砍刀、铁锹、木棍等殴打艾某甲提等人,在追打过程中,周某、马某甲、马甲又将被害人艾某甲提等人逃跑时遗留在现场的车牌号为新******的白色丰田**越野车砸坏。经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伤情鉴定,被害人艾某提头皮、左侧腰部、左肘关节的创口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吉木萨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认定,新****号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754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电话传唤到案,2016年5月13日、5月26日、9月21日、2017年2月8日、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某、马甲、马某甲、摆某乙、马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摆某甲经网上追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马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周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甲、马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4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马某甲、马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马甲、摆某甲、摆某乙、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马某甲、马甲、摆某乙、马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摆某乙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马某甲、马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摆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摆某乙、马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红林

2020年8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周某、马某甲、马甲现被羁押于吉木萨尔县看守所;被告人摆某甲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502288****;被告人摆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霍城县**乡**村**路**号,联系电话1599925****;被告人马某乙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伊宁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69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