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室。
被告人蒋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蒋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蒋某丙,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灌阳县**镇**村**屯**号。
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孟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本案由孟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蒋某甲、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在蒋某丁、王某某、刘某某(在逃)的安排下到缅甸**选矿厂打工。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丙、刘某某从广西桂林乘坐动车到昆明后乘坐客车到达孟连,周某某、蒋某某、蒋某乙搭乘蒋某丁、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从广西省桂林市到了孟连。3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蒋某甲、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先后到了**后,乘坐蒋某丁安排的摩托车从**便道偷渡出境前往缅甸**选矿厂务工。6月底因选矿厂停产,被告人周某某、蒋某甲、蒋某某、蒋某乙、蒋某丙共同商议回国,刘某某安排车辆将五人送至中缅界河缅甸一侧乘坐皮划艇非法入境中国,之后五人徒步走到孟连县**镇**村小组路口时被**边境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辨认非法入境地点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及出入境记录查询、通话清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检查、现场及人像辨认笔录等;5.光盘11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蒋某某、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违反出入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偷越国(边)境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形,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金
检察官助理:吴丹萍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等五人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1碟、起诉书2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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