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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9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1993********,汉族,大学专科毕业,务工人员,现住河南省新乡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97********,汉族,大学专科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号。中共党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于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4月3日重新移交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将两案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阳市两相路好如家酒店门前,因被害人王某某酒后与其搭讪发生口角,周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纠集人员与王某某发生冲突,将王某某殴打致伤。经伤情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按照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书;5.个人信息、到案经过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均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琴

2020429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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