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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绰号“阿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92********,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住贵港市港南区**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93********,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街**号。因涉嫌贩犯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曾用名谭某乙,绰号“阿某乙”、“阿某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公司贵港**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5时许,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谭某甲要购买人民币1000元份量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谭某甲收款后,先账转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随后觉得甘某某还会找其购买毒品,想再多买2小包备用,遂再转了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周某某,共购买2000元份量的毒品氯胺酮。被告人周某某收款后,将其中人民币18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黄某甲购买毒品氯胺酮。同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将一个内装有4小包的氯胺酮疑似物红包装放在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明悦酒店停车场后的一巷子围墙旁,并将地点告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点取到了被告人黄某甲事先放好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随即将该毒品疑似物拿到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中国石油旁的小巷内交给被告人谭某甲。被告人谭某甲拿到该氯胺酮疑似物之后,将其中的2小包分别摊出部分到另外的2小包里面。于同日16时许,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路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政府南面维也纳酒店一楼厕所内,将其中份量少的2小包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交给甘某某,2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谭某甲身上缴获氯胺酮疑似物2小包(净重分别为0.55克、0.66克),从甘某某身上缴获氯胺酮疑似物2小包(净重分别为0.30克、0.13克)。同日19时许,民警在贵港市港北区江北中路永安街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同月21日18时许,在贵港市港南区水岸丽都小区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经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缴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依法检验,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认罚承诺书、毒品过称笔录;2、证人证言:证人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贵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谭某甲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他们贩卖的毒品为未检出氯胺酮成份,为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伟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黄某甲、周某某、谭某甲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意见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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