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93********,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东阳乡**村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广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经广丰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广丰区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8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徐某某停放在广丰区丰溪街道锦绣花园41栋楼下的王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系徐某某于2015年购买,2019年8月份置换了新电瓶,经广丰区物价认定中心认定,该车辆价值10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指认现场照片一张、被盗电动车照片一张、手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甲、俞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有盗窃前科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在检察机关的公诉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兆武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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