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0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4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傅佐路中环国际广场路边,盗窃被害人姜某某停放于此的白色台铃战威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20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群雄逐鹿电竞馆被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抓获经过、收据复印件、电动车行驶证、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佑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未查扣可供执行的财产;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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