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14199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城阳区**街道**社区***。2017年5月5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0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在城阳区**街道**社区**号平房,翻墙入室,盗窃黑色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OPPO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50余元。
2020年3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甲到城阳区**街道**社区***号,翻墙入室,盗窃人民币8000余元及金戒指一枚,后金戒指被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8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董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栋松
检察官助理吕萍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现在青岛市城阳区**社区***户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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