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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排**乡**村**组,住湖南省衡阳县**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行至衡阳市石鼓区**城**栋**单元**室被害人邓某某家,确认室内无人后,利用之前获取的钥匙开门入室,从卧室盗得被害人邓某某内衣后逃离现场。

2020年1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叫代驾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湘******的小车至邓某某家。被告人周某某尾随他人进入该栋*单元,行至*楼被害人邓某某**户门口,在敲门确定无人在家后,利用之前获取的钥匙进入该户。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有监控摄像头对着房门,便用将摄像头镜头掰向角落,随即从卧室衣柜内偷走4套内衣、1套睡衣和1瓶香水,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作为其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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