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我市镜湖区中和路王者归来网吧内,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电脑桌面上的oppo手机一部,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79元。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芜湖高铁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盗手机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公民财产权益,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熙军

2020年9月14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其住处;

2.侦查卷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