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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521199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苏木**嘎查**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路北**物流宿舍内将被害人邬某某的华为牌荣耀畅玩7型手机盗走,将其手机微信账户内的人民币340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内,后将该手机出售。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证人仲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38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虬  龙

检 察 员:李佳伟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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