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9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4月27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行政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1日至9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自家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凉州区**镇**村**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中实施盗窃被村民发现,周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赶来的刘某甲抓获。
2.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骑自家电动三轮车窜至本市凉州区**镇**村**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冯某某、刘某乙夫妇家中,盗取屋内金戒指1枚和现金100余元后逃离现场。,当日下午18时许,周某某将盗取的金戒指卖给本市凉州市场“**银饰”老板吴某某,吴某某向周某某微信转账2500元,周某某将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其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周某某对其进入被害人刘某甲家实施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被告人周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明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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