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8********,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9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逮捕。
2016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马某某(别名马某甲,男,12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身份证号码:6229242008********,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乡**村**家**号)经预谋,来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中路及水文站附近,二人持自带铁棒撬开沿街店门,趁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中意美发店店内无人之际盗窃:小米牌CC9型手机1部,价值700元,黄金手链1条,自报价2699元(无实物,价值无法认定);进入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华莱士汉堡店内盗窃:KINGSUN-F3C型智能手机1部,价值70元、VIVO牌Y93型手机1部,价值350元;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特色家常面馆内盗窃:黑兰州香烟1盒,价值18元;进入被害人常某某经营的清雅美发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5元;进入被害人程某某经营的名妆汇化妆品店内盗窃:人民币现金73元;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经营的刘电西饼屋内盗窃:人民币现金300元;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茜舞女装店内盗窃:金立F103B型手机1部,价值80元、JA1112D型手表1块,价值165元、JA863E型手表1块,价值165元、JA969C型手表1块,价值165元、JA1077B型手表1块,价值165元。作案后,二人携赃逃离,所盗赃物分别藏匿、挥霍;所盗赃款二人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小米牌CC9型手机1部、KINGSUN-F3C型智能手机1部、VIVO牌Y93型手机1部,现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8月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马某某(别名马某甲,男,12岁,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身份证号码:6229242008********,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乡**村**家**号)经预谋,来到兰州市七里河区**巷**号被害人马某乙经营的佳伊便民店,马某某撬开店门,二人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元、价值人民币4010元的各类卷烟20条(软中华1条,价值700元;软珍品云烟1条,价值230元;硬芙蓉王2条,价值500元;硬吉祥兰州3条,价值750元;16支吉祥兰州1条,价值200元;硬精品兰州4条,价值300元;硬珍品兰州4条,价值720元;新版利群3条,价值420元;软蓝黄鹤楼1条,价值190元)。作案后,二人携赃逃离,所盗赃物分别藏匿、挥霍;所盗赃款二人分赃挥霍。破案后,追回被盗硬珍品兰州6盒、软珍品云烟10盒、新版利群8盒、16支吉祥兰州1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补充材料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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