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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务工人员,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区**镇**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6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高新区**镇**村创世纪重建地王胖子烧烤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让其帮忙开通银行卡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上的支付宝密码偷偷更改后,迅速将王某某支付宝内的3000元余额转到自己的支付宝内,并删除了王某某手机上收到的短信验证信息和转账信息,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盗走的3000元钱用于信用卡还款。2019年12月11月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5、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收条、谅解书;5、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485****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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