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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8********,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文盲,非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16年9月1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坐车至衡南县**镇农贸市场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贺某某蹲在地上买菜,手机放在身边的婴儿车内,遂趁其不备将婴儿车内的一部红色OPPO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坐车逃离现场,将所盗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花掉。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14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在衡南县**镇公交车站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本案中被盗手机未被追回,酌情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艳梅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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