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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8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组**号,现住常宁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入户盗窃两次,盗窃金额为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搭乘摩托车到许某某家(位于常宁市**村**组**号),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入户盗窃,从许发生家中盗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随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搭乘摩托车至车田农商银行,由被告人周某某持许发生农商银行卡将卡内1000余元现金取出,被告人周某某分得400元,李某某分得600元。

2.同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在逃)搭乘摩托车到被害人吕某某家(位于常宁市**乡**村),由被告人周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负责入户盗窃,从吕某某家中盗窃一个黑色包,包内有银行卡、票据、零钱200余元,被告人周某某和李某某将包内200余元现金拿走,将其余物品随后丢弃在路边,两人随后将盗窃所得200余元挥霍。

被告人周某某已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吕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合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华

                                检察官助理:刘晓玲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份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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