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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8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巷**号,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本市东西湖区**街**花园**期**栋**单元**室休息时,趁被害人李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手机卡取出插到自己手机上,用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登录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后通过“微信网友”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及花呗分五次共计盗刷人民币24999.95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980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支付宝转账、提现记录、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3.提取、扣押笔录;4.被害人李某某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秀红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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