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租住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佳园路学府家园东二门门口,趁无人之际,将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67元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价格认定结论书;4、对案笔录;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壹张随案移送;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4. 《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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