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5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云南省永胜县**镇**村**村**号。因盗窃,于2014年3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中路**号,多次以拉车门方式,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浙J6X****路虎车内的财物,共窃得人民币300余元,软壳中华香烟一包半。经认定,被窃香烟价值人民币105元。
2、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来到温岭市横峰街道横石中路**号、**号,分别进入被害人吴某某的浙JQ8****丰田车、被害人王某某的闽A6****现代车,共窃得苹果5S手机一部,人民币207元。经认定,被窃苹果5S手机价人民币1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7日19时许在温岭市横峰街道汇川王村农业银行附近接受温岭市公安局横峰派出所民警盘问时,主动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宏斌
(院印)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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