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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200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村民委员会**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08月07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嘉兴市**街道**仓库**楼员工储物柜室内,在**储物柜盗窃受害人方某某一部红色VIVO 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窃受害人田某某一部银色华为牌X8手机,价值人民币658.8元。

2、2019年08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嘉兴市**街道**仓库**楼员工储物柜室内,在**号储物柜内盗窃受害人曾枫一部黑色华为牌N0VA4手机,价值人民币2158.2元;盗窃受害人徐某某一部金色VIVO牌X9L手机,价值人民币1518.4元;盗窃受害人黄某某一部黑色红米牌note7手机,价值人民币1038.4元;盗窃受害人范某某一部金黄色VIVO牌Y85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

3、2019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窜嘉兴市**街道**仓库**楼员工储物柜室内,在储物柜内盗窃受害人龙某某一部黑色OPPO 牌REN0型6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2068.2元;盗窃受害人张某某放于**储物柜内的一部蓝色VIVO牌7S手机,价值人民币1438.2元;盗窃受害人胡某某放于**储物柜内的一部色华为牌Mate9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总涉案价值为人民币10850元。

现被告人周某某已对9名受害人中的7名受害人(曾某某、徐某某、田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胡某某、方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受赔受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有2名受害人(范某某、龙某某)因无法联系,故未予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案件相关人员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方某某、田某某等8名被害人陈述。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分析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视听资料移送清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108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征

                             2020年0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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