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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号,因涉嫌犯有盗窃,于2020年5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的一天,在杞县****街十字路口南70米处,被告人周某某趁四周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受害人陈某某的电动三轮车车锁下方的电线皮烧掉,将电线连上后将该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2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等;4: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学卫

检察官助理:杨红山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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