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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158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城。2017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8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沈桥路“胖子烤大鱼”夜宵店,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窃得其置于桌上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64元),后被秦某某发现并报警,周某某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所窃手机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秦某某。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珺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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