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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周某某,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晚,在本市海陵区九龙镇西提阳光36幢底层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天马牌跨骑式摩托车一辆,后销赃得人民币110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消费。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晚,在本市海陵区九龙镇西提阳光5幢2单元楼道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红黑色爱玛牌脚踏式电动车一辆,后销赃得人民币155元,所得赃款已被其消费。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5日晚,在本市海陵区九龙镇西提阳光43幢2单元底层车库,乘隙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于此处的深红色绿源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65元)。该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电动车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价格认定局依法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锋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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