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5********,汉族,初中,无业,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泗阳县中医院北门,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2348.5元。
2.2020年6月2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至泗阳县中医院西北角,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名阳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及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艳凤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036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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