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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80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14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6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穆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另案)经事先预谋,驾、乘摩托车至沭阳县马厂镇马厂街伺机扒窃。同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徐某某在马厂街天润发超市门前确定欲骑电动自行车离开的被害人穆某某为作案目标,遂由被告人周某某故意行至穆某某车前阻挡穆某某行进以制造机会,由徐某某窃得穆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OPPO A9手机1部,销赃得款400元予以均分。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OPPO A9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案犯徐某某已退赔穆某某损失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购机发票、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穆某某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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