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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王某某),,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6211999********汉族,大专文化,江阴**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出生地云南省鲁甸县,租住江苏省江阴市**村**路**号(户籍在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无锡市梁某某体育公园篮球场内座椅旁,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苹果牌iPhone1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995元)。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涉案的移动电话机已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被害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过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莹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村**路**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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