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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7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4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盗窃,于2017年7月2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5日被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宿城区罗圩乡罗圩村,进入被害人殷某某的群英荟萃精品屋,盗窃柜台内现金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982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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