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徐州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城**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街**宿舍**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浦口区桥北大洋百货、建邺区万达广场、华采天地等地服装店,乘人不备,多次窃得JDV品牌、杰克琼斯品牌、思莱德品牌、利郎品牌等服装共计8件。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大洋百货四楼JDV服装店,窃得JDV牌男式九分裤1条、男式西裤1条;
2.2020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华采天地四楼JDV服装店,窃得JDV牌男式西服1件;
3.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二楼JDV服装店,窃得JDV牌男式格子西服1件(吊牌价人民币3799元);
4.2020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桥北大洋百货杰克琼斯服装店,窃得黄色男式外套1件;
5.2020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利郎服装店,窃得男式格子西裤1条(吊牌价人民币466元);
6.2020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万达广场思莱德服装店,窃得男式黑色裤子1条;
7.2020年8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思莱德服装店,窃得男式格子长袖衬衫1件。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全部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JDV牌男式格子西服、杰克琼斯品牌黄色男式外套、利郎品牌男式格子西裤、思莱德品牌男式黑色裤子、男式格子长袖衬衫分别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纪某某、刘某某、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赔偿谅解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纪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晓芬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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