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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泰州市海陵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亚均、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在盐城市、安徽省合肥市以及本市市区等地,采取乘隙、拉汽车车门的手段窃得徐某某等人的现金、手表等,合计价值人民币56942元。

1. 2019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大道**沐浴休息区,乘隙窃得朱某某的OPPOR17手机1部,段某某的OPPOReno手机1部,后将两部手机销赃得币2800元。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94元。

2. 2020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泰州市海陵区**花苑,拉开俞某某的苏M****别克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000元。

3.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郝某某(另案处理)在江阴市**广场旁的**路路边,拉开张某某的苏B****宝马轿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00元以及一张浦发银行卡,二人用该卡盗刷卡内现金2700元; 后二人又拉开黄某某的苏B****凯迪拉克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软中华香烟5包以及中信银行卡、交通银行卡、兴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各1张,二人盗刷四张卡内现金10895元;接着二人拉开李某甲的苏B****轿车车门,窃得车内交通银行卡1张,二人用该卡盗刷卡内现金5575元。

4.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泰州市海陵区**街道**花苑地下车位,拉开刘某甲的苏M****宝马汽车车门盗窃,未窃得财物。

5.2020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郝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洗浴中心,窃得程某某的消费手牌,后打开其储物柜,窃得现金2000元、银行卡1张、手表1块、戒指1枚,后二人通过刷卡购物的方式盗刷该卡卡内现金2850元。

6.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路**汗蒸馆三楼,窃得王某某OPP0手机1部、 吴某某的苹果手机1部。经鉴定OPP0手机价值人民币1178元,苹果手机被周某某销赃得币800元。

7.2020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郑某某(另案处理)在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花园小区北区西侧,拉开李某乙的苏J****黑色大众SUV汽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7000元。

8.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郑某某在东台市**镇**路**小区**号楼西南侧, 拉开刘某乙的汽车车门,窃得车内建行卡1张。

9、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郑某某在东台市**镇**小区西门外北侧, 拉开徐某某的汽车车门,窃得车内现金1000元以及银行卡数张,后二人在盐城市市区便利店通过刷卡购物和刷卡套现的方式盗刷徐某某平安银行卡内现金7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郑某某的亲属为其退出人民币 12500元,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东台市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周某某以及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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