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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3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7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 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陈某甲(已行政处罚)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市场**幢后门,推车窃得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立马”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6元)。

2.2020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胡某某(已行政处罚)经事先商量,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市场**幢**门口,推车窃得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绿源”牌世纪风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70元)。

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被告人周某某另赔偿被害人蒋某某维修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照片、现场照片;

2.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凭据、价格认定书、收条、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胡某某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陈某乙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某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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