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雁山区**街**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8年4月刑满释放。2018年4月因吸毒被叠彩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04日18时55分,在广西桂林市象山区龙光普罗旺斯红绿灯路边,被告人周某某乘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蒋某某在电动车前面框里的苹果7 Plus手机(玫瑰金色 128GB内存 国行)1部。作案后,周某某逃离现场,后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70元。破案后,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3、辩认笔录、照片及现场图;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5、受案登记表、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芳
检察官助理:廖奇松
2020年9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周某某现关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案卷二册、证据目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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