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7〕4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85********,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国际***超市内,趁被害人郭某某转身选购酸奶不备,盗窃郭某某放在购物车上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金色乐视手机一台及现金人民币(下同)1200元。经评估,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11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手机购买凭证;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意见;
5.提取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力
代检察员:黄田万
2017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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