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10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71972********,初中文化程度,汉族,无职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9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新阳路69号满红红酒店用品超市门前处,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品牌电动车(电机号172******)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47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17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3.本案案卷共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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