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Z15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栋**房,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步行到湛江市赤坎区民政局对面的兄妹美食城门口准备实施盗窃行为,他先在兄妹美食城察看,发现档口大门没有上锁,趁无人时推开档口大门,潜入该档口,发现一间包厢里面有一台没有上锁的浅蓝色台铃牌电动车,于是周某某将电动车推出包间,并取走收银台上的电动车钥匙,用车钥匙启动电动车开走,之后将该电动车转卖给一名的陌生男子。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的该电动车价值为3257元;
2020年4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步行到赤坎区华盛新城学启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附近,意图盗窃该公司里面的财物。被告人周某某从该公司房屋后墙的一扇比较低矮的窗户潜入后,在该公司大厅四处查看翻找,未发现有值钱的物品,后未盗窃到财物就离开了。
2020年4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独自潜入赤坎区华盛新城学启乐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这一次为了避开大厅监控,被告人周某某戴了一顶黑色的鸭舌帽子遮住面部。在该公司二楼一间教室里发现被害人易某某的两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和三台苹果平板电脑,被告人周某某将5台电脑装进一个公文包带走。经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5台电脑价值为11468元。
2020年5月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东门对面的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淇丰美食店,看到该店北面窗户的窗子没有上锁,便爬窗进入店里,用手拉开该店收银台已经锁住的抽屉,盗走抽屉里的了1900元现金。
202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车到赤坎区康宁路洪屋下一村的兰州拉面馆,发现该档口大门右侧外围的楼梯间窗户未上锁,便打开窗户潜入屋里实施盗窃,尚未窃取财物时,被在面馆内睡觉的面馆老板王某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受立案文书、扣押的物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等可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材料等可证实犯罪事实的情节与过程;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可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和依据;价格认定结论可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是累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三次盗窃财物共计16625元,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另有两次盗窃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扬仕
检察官助理:王智敏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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