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县**街**号,住深圳市南山区**村**栋**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中心,行至被害人闫某某所在的**展位,其展台上有一只黑色思尔应之手表放在展台供人试用,被告人周某某到该展台假装试用,后趁周围无人注意,将该手表(经鉴定,价值6900元人民币)盗走并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山区**村**栋**房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案发现场勘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柳帆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附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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