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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9〕4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红旗**队**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信宜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退回信宜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信宜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为谋取钱财,陈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周某某提议去偷被害人余某某信宜市**镇***国道****加油站旁的**店内的保险柜,周某某找到黎某某(已判决),黎某某亦同意。2017年9月18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周某某黎某某去到余某某**店门口,周某某黎某某下车,陈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门口掩护,由周某某撬开**店的门锁,周某某黎某某再一起进入店内将保险柜抬出、扛上面包车,再由陈某某驾驶面包车搭乘周某某黎某某离开现场。后陈某某联系信宜市***路**汽车服务部的梁某某借用工具,打开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和存折、银行卡、身份证、记录**销售情况的账本等物品。陈某某黎某某各分得现金3800元,周某某分得4400元。后陈某某周某某黎某某将保险箱丢弃在信宜市**镇的河中,将保险箱内其他物品放入路边垃圾池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指认照片,(4)同案人陈某某黎某某判决书;2.证人陈某某黎某某梁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洪涛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逮捕羁押在信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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