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住**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邝苑霞,广东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13时18分许, 被害人王某某到本市**镇**广场**楼**玩游戏娱乐设备。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趁王某某围观游戏厅的工作人员维修游戏机时, 盗窃王放在地上的手提包里的1部OPPO手机(价值581.4元)。2020年1月17日10时13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镇**街**路交汇路口将周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手机。上述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爱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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